各系(部)、有关处室:
根据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13~2016三学年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闽教直(2013)5号)的文件精神,为保障广大实习学生的权益,消除学校、企业、家长的后顾之忧,解决实习期间意外伤害事故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经学院研究决定为我院学生购买实习责任险。现将具体内容及保险条款(见附件一)公告如下:
一、本次参加保险学生范围:2011、2012、2013级三年制高职学生、2012、2013级三二分段五年制高职返校学生、进修生及中高职学生。
二、保险标的:学生在实习实训全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指学院,下同)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三、适用条款
主 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
四、注意事项:学生外出实习必须要和系里签订实习协议,此协议是理赔时需提供的重要材料之一;事故发生后,学校或实习单位应于12小时内将有关情况告知人保财险及联合经纪,人保报案电话:95518。联合经纪报案电话:0591-87540460、87565106。
五、保障内容
1、学生顶岗实习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校方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实习单位顶岗实习期间,因实习原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学生顶岗实习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工伤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顶岗实习期间,因发生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3、学生教学实训期间(含毕业实习)的校方责任。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被保险人组织或安排的校内外教学实训活动中,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4、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实习期间,因疏忽或过失造成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5、追索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等追索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五、保险期限及保险费:保险责任期限为投保之日起至学生毕业之日止。保险费为每生22.5元,一次性收取。我院参保学生保险费全部由学院支付。
六、赔偿限额:详见下表:
责任限额类别 责任限额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1200万元
每人责任限额(含医疗费用) 50万元(含医疗费用8万元)
精神损害责任限额 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5万元
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限额 每人(第三者)责任限额:10万元
累计责任限额:100万元
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180万元
施救费用责任限额 每人施救费用责任限额与每人责任限额共用;
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责任限额与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共用。
件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
附件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
(2010年2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10]N1号)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相关政府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院校、有关教育培训机构、学生实习管理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实习期间内,因实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实习期间,因发生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往返于学校和实习单位的途中遭受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三)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九)在实习期间,由于火灾、爆炸、煤气中毒、高空物体坠落受到意外伤害;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学生本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自伤、自杀,而被保险人及其教职员工没有过错的;
(三)学生从事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四)学生不服从被保险人或实习单位的安全管理规定;
(五)学生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下落不明而被法院宣告死亡;
(六)学生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七)学生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学生从事赛车、赛马、攀崖、滑翔、探险性漂流、潜水、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蹦极、冲浪等高风险活动;
(九)学生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十)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十一)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十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明确应由实习单位或其它责任方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任何间接损失;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任何财产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
第九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每年责任限额、每人每年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其中每人每年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包含在每人责任限额内。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5%。
以上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500元,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学生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和提供全部在册学生、拟实习学生名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向保险人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组织安排学生实习时,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被保险人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实习管理制度,要有专门的实习管理机构,要加强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建立学生实习管理档案,定期检查实习情况,处理实习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确保学生实习工作的正常秩序。
因为被保险人提供的实习条件和实习劳动环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学生上岗实习前,被保险人应按岗位风险对实习学生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意识,提高其自我防护能力;学生实习期间,被保险人应进行跟踪管理并及时提供必要的指导,定期向实习单位了解实习学生的情况,最大限度防范学生发生意外事故。学生到实习单位顶岗实习前,被保险人、实习单位和学生本人或家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的拟实习学生名单发生变动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相关政府部门依法批准办学的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损失清单、事故证明、索赔申请、索赔申请人身份证明、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死亡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实习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的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受害学生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受害学生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的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受害学生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注册学生实习期间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赔偿;
(二)伤残:
A.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赔偿;
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按照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责任限额的数额进行赔偿。
第三十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注册学生实习期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包括:
(一)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以1000元为限)、医药费;
(二)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其中,陪护费是指经医生认定、确需他人看护的,保险人对且仅对其一名看护人的食宿费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最长不超过60天。
(三)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四)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人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就诊。
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使用、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在依据本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个实习学生的赔偿以每人责任限额为限,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第三十二条 对于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最高金额以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限。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实习期间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赔偿保险金。但若实习学生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被保险人应于知道实习学生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金及利息。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投保时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拟实习学生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实习单位或其它责任方已经赔付,保险人对本条款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项下的赔偿,仅对差额部分依据保险责任进行赔付;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存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条 定义
实习:指被保险人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统一组织或安排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顶岗实习。
实习管理机构:是指根据《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建立学生实习管理档案,定期检查实习情况,处理实习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确保学生实习工作的正常秩序”的机构。
实习期间:指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从离开学校前往实习单位开始直至结束实习返回学校为止的期间,包括往返于学校及实习单位的途中。
附表一 伤残赔偿比例表
项 目 伤残程度 保险合同约定
每人责任限额的百分比
(一) 死亡 100%
(二)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 100%
(三) 二级伤残 80%
(四) 三级伤残 65%
(五) 四级伤残 55%
(六) 五级伤残 45%
(七) 六级伤残 25%
(八) 七级伤残 15%
(九) 八级伤残 10%
(十) 九级伤残 4%
(十一) 十级伤残 1%
(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程度鉴定》中之标准制定)
附表二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年费率的百分比
一个月 20
二个月 30
三个月 35
四个月 40
五个月 50
六个月 60
七个月 70
八个月 80
九个月 85
十个月 90
十一个月 95
十二个月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